移动设备屏幕意外损坏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以确定被保险人、投保人和我们的权利与义务。

 

保险标的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经国家法定产品检验机构检测,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生产,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下同)销售的移动设备,且在本保险合同承保明细表中列明(以下为可选保险产品,投保人可以选择投保一项或多项,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在保险明细表上约明):
(一)移动电话;
(二)平板电脑;
(三)笔记本电脑;
(四)我们同意承保的其它电子电器产品。

 

第三条 本条款第二条约定的保险产品的经销商、供应商、生产商或消费者,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消费者或移动设备所有者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障内容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产品在正常使用过程中由于意外坠落、挤压、碰撞而导致的显示屏机械损坏,需要对显示屏进行维修,或使用相同或类似规格的同等级显示屏替换,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被保险人的相应损失。

 

不能获得赔偿的情形

第五条  请您注意,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我们不承担赔偿责任:

1、被保险人的故意或欺诈行为;
2
、保险标的磨损、腐蚀、氧化、锈垢、变质及自然耗损;
3
、因保险标的损失所造成的任何间接损失;
4
、保险标的外观上的瑕疵,如脱漆、刮痕、褪色等;
5
、未经生产商、经销商或供应商授权对保险标的进行改动、改装,或未遵循生产商的安装、操作、维护说明而导致的保险标的故障或损坏;未经生产商、经销商、供应商或保险人授权的修理人员维修造成的保险标的故障或损坏。

7、由非保险人认可的维修人员维修保险标的而导致的费用;
8
、因保险标的原因造成消费者、使用者或第三者的意外伤害,而应当由生产商或销售 而应当由生产商或销售商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9、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生产或销售的产品发生的显示屏机械损坏;

10、保险标的被盗窃、抢劫、、抢夺,以及因被盗窃、抢劫、抢夺受到的损坏;

11、不属于本保险合同列明的保险标的的损失;
12
、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第六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期间

第七条  若无特别约定,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由投保人与我们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赔偿限额、赔偿次数与免赔额(率)

第八条  赔偿限额包括累计赔偿限额、每台累计赔偿限额和每次事故每台赔偿限额。

赔偿限额及每台移动设备赔偿次数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九条  每次事故每台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双方义务

 

第十条  我们就保险标的或您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您或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错误或不实的信息可能影响您的权益,请您注意。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我们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投保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交付保险费。

本合同约定一次性交付保费的或对保费交付方式、交付时间没有约定的,投保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起始日前一次性交付全额保费。投保人未按照本条款约定交付保险费的,则本保险不生效,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须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由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填写的书面索赔申请;

(二)保险移动设备的意外损坏保修合同、故障诊断和维修记录;

(三)相关费用的清单、发票或支付凭证;

(四)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索赔有关的、必要的,并能证明损失性质、原因和程度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五)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十五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第十八条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附表规定的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人也可提前三十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后,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争议处理

第十九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中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中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也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司法管辖

第二十条  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辖。

 

名词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合同所使用的名词解释如下:

(一)意外损坏保修服务合同:指保险电子产品销售时被保险人与保险产品购买者签订的提供意外损坏保修期服务的协议,必须满足下列三个条件:

1.该合同生效日期在本保险期间内;

2.该合同的签订得到保险人的书面同意;

3.被保险人已为该合同向保险人全额按时付清本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费。

(二)第三方:指除了保险人、被保险人和指定理赔代理人之外的任何其他方。

【我们】指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